2024年10月18日 星期五 寒露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法律工作部 2020-12-16

[2010]行他字第 10 号  

2010 年 3 月 17 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 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 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 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 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 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 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 年 9 月 15 日出生。许长峰 自 2008 年 6 月 2 日至 2008 年 9 月 29 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2008 年 9 月 29 日 19 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

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 2009 年 1 月 5 日以受害者

许长峰于 1942 年 9 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 60 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 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 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 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 1999 年 3 月 9 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 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 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 满 60 周岁,女工人年满 50 周岁,女干部年满 55 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 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 66 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 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 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 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 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 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 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 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 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 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 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 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二 00 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 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 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 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

《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 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 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 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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