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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法律工作部 2020-1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

2012 年 4 月 28 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 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 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 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 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 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 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 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 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 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 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 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 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 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 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 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 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 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 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 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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