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办发[1993]163 号
1993 年 10 月 22 日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 围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14 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 年国务院第 111 号令,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 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 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因此,在执行第 111 号令中企业与职工因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 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