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9月19日 星期四 白露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 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律工作部 2020-12-15


1994 年 10 月 25 日

劳办发[1994]340 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1994年9月7日来电请示,在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 111号令)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国家有关 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否可与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 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 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 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口转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 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就业后 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应按再次就业后重新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其生活补助费, 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领取。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 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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