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办发[1995]89 号
1995 年 3 月 31 日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医疗期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无矛 盾。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 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 护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 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 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